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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中公安机关调查权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23 18:20:05 来源:网友投稿

唐 勇,徐丹彤(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

我国《民法典》第1254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调查权。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法律中规定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职责,这项规定对及时查明侵权人,维护受害人及相关第三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一:李某诉张某某等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责任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公安机关接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遗留的抛掷物品、周围视频监控等相关证据动用侦查手段及时查清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置,该案件未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①参见(2021)皖0406 民初419 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二:刘某某诉薛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中,高空掉落的塑料软管将仅7 个月大的刘某某砸伤,事发当时刘某某父母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高空抛物位置,查清侵权人。②参见(2020)陕0928 民初193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陈某某、丁某某等与陈某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陈某某、丁某某等向法院对可能是侵权人的陈某等提起诉讼。③参见(2020)渝02 民终2964 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三起案例是近年公安机关调查权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案例一表明一些法院将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作为审理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前置条件;
案例二表明公安机关运用调查权,查清具体侵权人及给当事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表明公安机关运用调查权,未能查清具体侵权人及给当事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从上述具体案例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对于推动案件的有效解决、具体侵权人的及时查清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调查权的介入仍面临着调查权的法律定性、调查结论的证据类型以及公安机关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值得深入探究。

(一)有利于及时查清侵权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民法典》调整的,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主要依靠受害者自身力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个人力量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聚居于高楼大厦,一旦发生高空抛坠物侵权事件,受害人一般很难找到侵权人,且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而且还造成一定的财物损失,[1]私力救济不能时,就需要公力救济,来维护受害人及其他相关方的权益。以法的形式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权,可以有效地解决受害人因举证能力的局限和调查权的欠缺导致的维权难问题。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有利于查清责任人,提升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林某君诉王某庆等高空坠物侵权纠纷案,法院通过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及相关材料认定相关事实,确定了侵权人④北大法宝.广东高院发布广东法院涉高空抛物、坠物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林某君诉王某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https://www.pkulaw.com/fbm.最后访问时间:2022 年9 月13。,从而维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强化法律威慑,凸显警示预防作用

法律代表国家立法机关表达了对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这种意见和态度有的是肯定的,有的是否定的,有的甚至是严格禁止的。因此,通过法律,人们可以知道什么是国家赞成的,应该做、可以做的,什么是国家禁止的,不该做的:可以知道国家的发展目标、价值取向和政策导向。[2]《民法典》第1254 条以法律形式明确告知公众不得高空抛物,对于此类行为的发生能够起到预防、警示作用。同时,也明确告知公众,公安等机关具有调查的职责,警示侵权者不要逃避责任,而且利于及时查清案情,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

(三)有利于发挥公安机关作用,完善综合治理体系

有了《民法典》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的授权性规定,我国针对高空抛坠物问题初步构建起了“三法共治”的法律体系:首先,《刑法》第291条规定了高空抛物罪;
其二,针对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问题,《民法典》第1254 条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及时进行调查;
其三,针对高空抛坠物行为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公安机关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 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高空抛坠物侵权问题本身的特点,使得仅仅依靠受害者本人、组织或者部门来解决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群策群力,明确各方主体职责,构建综合治理体系。而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作用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使公权力与私权利形成“合力”,帮助受害人及时维护合法权益。二是明确在发生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时公安等相关机关及时调查的职责,可以凸显公安机关在解决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坠物问题的综合治理体系。

(一)符合民事法律规范之精神

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公法私法二元分立与公法私法相互融合的现象是并存的,不能简单地割裂。例如在日本,行政权干预私法上的契约自由有两大体现,其中之一便是争议解决,这亦可佐证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之正当性。[3]152对于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虽有学者反对,但多数人支持。《民法典》的价值理性是对人的关怀。①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体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9 页。通过法律形式督促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积极履行职责、及时调查,体现了民事法律运用公权力对社会个体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为弱势群体在特殊情况下提供充分的救济关怀,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4]

(二)体现警察公共原则的要求

警察公共原则要求警察权的设立和行使应当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和边界,其内容体现在不侵犯私人生活、不侵犯私人住所及不干涉民事三个方面。[5]警察权作为警察机关及其警察人员进行警务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设定的本质是在维护公共秩序与保障公民自由之间寻求平衡,而这种平衡是通过警察公共原则所确立和实现的。[6]高空抛坠物侵权行为不仅对个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从而对公共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公安机关调查权作为警察权的一部分,其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并未侵犯私人生活、私人住所、干涉民事,相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各方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三)契合案件性质变化的需要

从刑民交叉视角上看,我国现有刑事与民事法律规范中都对高空抛坠物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现阶段,规制高空抛坠物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规制高空抛坠物行为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此外,对于未达到刑事规制标准的高空抛坠物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可进行规制。可见,高空抛坠物行为既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也可能涉嫌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行为。在高空抛坠物行为的性质尚不明确时,公安机关有必要进行调查,以保证案件得到准确、及时地处理,并且有助于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时的程序转换和衔接工作,例如,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一旦发现案件性质已经从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前期的调查就可以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发生后,受害人一般很难发现实际侵权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可以有效查明侵权人。在《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衔接的视角下,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仍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如公安机关调查权的法律定性、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的证据类型、公安机关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等。

(一)公安机关调查权的法律定性

通常来说公安机关的调查权限于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如《刑事诉讼法》第115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 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民法典》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私法,然而《民法典》第1254 条第3 款却规定了公安机关调查的权力,那么,如何看待这项权力的法律属性?对此,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不同的观点。一是国家公权力说。有学者指出,该调查的权力并不属于私权利范畴,而是一种典型的国家公权力。[3]149据此,有学者认为应遵从公私分明的体系要求,将有关公权力的内容回归公法[7]。二是新型调查权说。有学者认为该权力由公安机关实施,该调查权是一种公权力,此项调查也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公法义务,并将其定性为“侵权调查权”,该侵权调查权与刑事和行政领域的调查权有所区别,是被《民法典》创设出来的一种新型调查权[3]150。三是民事司法协助权说。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是协助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查明真相,该项调查权在本质上是一项法定的民事司法协助权,并没有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纳入公法调整范围。[8]114可见,学界对高空抛物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调查权的法律属性问题仍然存在分歧。

对此,作者认为,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调查权是一种新型调查权,独立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理由如下:首先,从民法体系上看,《民法典》规定的公安机关及时进行调查的权力,只存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之中,不存在于其他侵权案件之中。这是因为,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在侵权人认定、证据收集等方面较为复杂,若单纯依靠私权利进行救济,难以有效维护民事各方私法权利,故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其次,从权力行使的目的看,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行使调查权,是为了推动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的解决,有效维护民事各方私法权利。而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行使调查权,是为了及时查清社会治安案件事实,从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行使调查权,是为了及时查清刑事案件事实,打击刑事犯罪者,有效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调查权不同于在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最后,从权力行使的限制上看,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调查权是辅助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权力,是一种查清事实的技术性手段,不同于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该项调查权在启动条件、调查措施的选择等诸多方面受到限制,不能简单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调查权或治安案件调查权的规定运用到此项调查权之中。

(二)公安机关调查结论的证据类型

在民事诉讼领域,我国实行证据法定主义,且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主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3 条规定了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八种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 条规定了七种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不在其中。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属于何种证据,学界存在分歧。一是勘验笔录说。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在形式上与勘验笔录相似,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与《民法典》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查清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精神是相同的,因此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属于勘验笔录。二是鉴定意见说。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类似鉴定意见,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处理。三是书证说。多数学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是国家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而得出的结论,它更接近于书证,进一步说它属于公文书中的报道性公文书。[9]在作者看来,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形成的调查结论,形成于案件发生后,一方面作为自身刑事司法与行政处罚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作为法院民事司法裁判的证据,它不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还要对侵权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定,在这一点上与勘验笔录存在显著区别。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而形成的结论,虽然形成于案件发生后,但它不属于经过法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针对专门性的问题作出的结论,在这一点上又不属于鉴定意见。

作者认为,公安机关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在理论上接近于书证,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首先,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类似于火灾事故调查和交通事故调查的结论,可归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做出的权威确定和认定,它强调一种专业性、中立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会更多受到技术规制的影响。[10]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在行使调查权的过程中更多受到技术规制的影响,强调专业性和中立性,其目的是协助及时查清高空抛坠物侵权事实,明确纠纷各方法律关系。其次,从书证的特点看,书证证明案件事实主要依靠其所承载的文字、图案等表达的内容,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调查结论是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等而形成的书面文件,该书面文件证明的是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事实及法律关系。虽然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调查结论形成于纠纷发生后,但这并不影响其书证的性质。因此,在高空抛物坠物侵权案件中,可以将公安机关形成的调查结论,归于书证,但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尚有待进一步探讨。当前,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在运用规则上尚未统一。例如,在人民法院审理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一些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关于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调查结论及相关材料,而另一些人民法院则是由当事人自行提交公安机关关于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调查结论及相关材料。[11]

(三)公安机关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民法典》第1254 条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调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时,在民事侵权调查阶段处于何种地位,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协助者说。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并非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行使侵权调查权对受害人来说纯属“帮忙”,具有协助性。因此,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不存在诉讼地位的问题[3]151二是第三者说。有学者直接指出,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公安机关所进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司法协助行为,是一种辅助受害人和确定侵害人的辅助行为。也就是说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民事侵权调查阶段属于第三者的地位,类似于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地位,但又有所区别。对此,作者认为,关于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应当视情况而定。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提出关于程序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实质内容认定的异议,由于该异议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调查结论的采纳,故公安机关不具有任何诉讼地位。第二,如果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提出关于程序瑕疵可能影响案件实质内容认定的异议,人民法院需要公安机关出庭说明情况,此时公安机关出庭说明情况类似于鉴定人的地位。第三,如果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提出关于严重程序瑕疵或程序违法、实质内容违法等影响到案件实质内容认定的异议,法院经过核实确认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或程序违法、实质内容违法等影响案件实质内容认定的情况,由于法院会对该调查结论不予采纳,因此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诉讼地位的问题。此外,公安机关在处理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时,受制于自身工作思路方式的变化影响以及关于高空抛坠物侵权类型案件存在规范性文件不明晰的问题,[8]117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是一种有限的介入,不像刑事或行政领域针对高空抛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全面介入。这是因为,一方面,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宜过度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
另一方面,刑事法律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也进行调整,若公安机关对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处理不当,易出现以高空抛坠物刑事案件或治安行政案件处理高空抛坠物民事案件或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时的程序衔接不畅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存在公安机关陷入诉讼风波的风险。如马某以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法院起诉①参见(2012)丰行初字第109 号判决书。,又如甘某以公安机关存在利用刑事侦查手段介入民事纠纷、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而向法院提起诉讼②参见(2016)桂1002 行初第23 号判决书。,虽然上述案件不是发生在高空抛坠物侵权纠纷中,但对公安机关如何应对高空抛坠物侵权案具有警醒意义。

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破解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的问题,一方面有利于公安机关有效运行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及时维护民事各方权益;
另一方面有利于公众正确认识、理解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为此,我们需要明晰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的原则、介入的程序、介入的保障。

(一)明晰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的原则

1.正当性原则

权力是人们在个人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为了保全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让渡出一部分自然权利而组成的一种权力集合体。[12]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调查权的行使要遵循正当性原则。首先,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主要依靠受害人的力量去救济,存在无法查清侵权人的情况。同时也存在涉及的侵权人或受害人的人数较多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对高空抛坠物案件经过调查而形成的结论以及调查的书面资料必须客观公正。其次,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此类案件极有可能转化为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调查权需要准确、及时地行使,确保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时的程序衔接工作的公正。最后,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调查权的行使要遵守程序的公正。

2.必要性原则

公安机关调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是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行使的无论是“侵权调查权”还是“民事司法协助权”,本质上都是公权力,而作为一种公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需要遵循必要性原则。一是,公安机关调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时,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措施,必须采取能达到《民法典》规定该条款的目的以及规定该调查权目的的措施。受害人通过自己的力量就能查清侵权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没必要动用法定特别的调查权。二是,公安机关在处理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时,其选择实施的措施产生的直接成本及负面影响要小于其带来的社会效益。[13]

(二)明晰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的程序

明晰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程序的原则以及标准,有利于避免公权力处分私权利,减少不必要的纷争,有助于解决公安机关在处置此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1.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程序的原则

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原则,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是行政权介入民事私法领域,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首先,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时要遵循程序公正原则,保持中立,不能替被害人处分民事权利;
公平地去行使调查权,尊重相关人员的权利,避免出现专横独断的现象。其次,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时要遵循程序效率的原则,对于受害人来说,其目的是急需查清侵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民法典》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需及时查清侵权人,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不损害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优化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的步骤、期限、措施等程序要素,确保及时查清侵权人,实现法律目的。

2.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程序的标准

高空抛坠物行为通常情况复杂,一方面该行为不仅可能构成侵权,还有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建立健全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案件的程序标准,有助于公安机关明晰何时、何种程度行使民事领域的特别调查权或刑事侦查权或治安调查权,避免出现公安机关将三种调查权混用,进而出现公权力过度干涉民事领域的现象。建立健全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程序标准,首先,应当在公安机关处理此类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基础性处置标准。此外,还可以针对特殊地方、特殊行业制定特殊的处置标准。其次,在制定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程序标准时,应当局限于程序性规定,不得出现处分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的规定。最后,当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做好程序衔接的标准,从而保障案件得到有效解决。

(三)明晰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的保障

1.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前的保障

做好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前的保障,需要双管齐下: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工作。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针对高空抛坠物现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291 条之二明确规定了高空抛坠物犯罪,《民法典》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但是行政立法针对高空抛坠物现象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反映到公安实务之中,对于高空抛物案件,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非常少见。[14]这就需要完善行政立法针对高空抛坠物行为的规定,从刑事、民事、行政三方面对高空抛坠物行为形成全方位的治理,有助于公安机关把握高空抛坠物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为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时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做好《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和协调工作。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衔接困难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是需要相关部门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将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列为法定证据。具体而言,通过修订法律条文或者出台司法解释让其单独成列或者归于某类法定证据。二是需要完善公安机关调查结论运用的规则。对于公安机关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及相关材料,原则上应当由纠纷当事人在起诉时自行提交人民法院,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性质严重的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因如下:第一,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其解决主要依靠纠纷当事人,因此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及相关材料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向法院提起。第二,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性质严重的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法院则可主动调取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形成的结论及相关材料。

2.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后的保障

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不仅需要介入前的保障,也需要介入后的保障。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后的保障路径可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完善公安机关与物业、其他调查主体等相关主体共同治理高空抛坠物现象的机制。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是调查高空抛坠物案件的主体机关,但并不是唯一的主体,这就需要各调查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协同查清侵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虽然有权通过协作机制快速查清侵权人,及时协助受害人选择正确的侵权主体寻求法律救济,但不能处分受害人及侵权人的民事权利。二是对于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公安机关介入其中进行调查的行为是属于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为此,可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诉讼制度中关于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规定。例如,若当事人双方或者利益相关者认为公安机关行使该权力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双方或者利益相关者对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不服,既可以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申请,运用相关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

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共同努力。[15]有效破解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问题,可从公安机关调查权介入原则、介入程序、介入保障入手,推动公安机关调查权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有效运用,从而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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