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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路径研究

时间:2023-08-26 16:25:05 来源:网友投稿

王红建,刘继汉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以智能化为突出特点的“工业4.0”不仅使得机器能够代替人类工作,而且有望让机器代替人类进行思考和决策,实现在此之前人类无法实现的目标[1]。毫无疑问,数字技术在为政府赋能的同时也会极大地重塑政府的行为模式,而这种模式的转变势必引起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致使公民的权利可能暴露于缺乏法律规制的风险之下。产生于工业革命时代的行政法教义学框架是否能够约束新一轮产业革命催化下的政府行为模式[2]?在明确数字法治政府相关范畴的基础上,如何平衡数字政府转型与法治政府建设之间的关系,进而打造一个既能灵活应用数字技术解决方案,又不逾法治之矩的政府,成为这个时代法律人不得不深思的问题。

(一)从电子政务到数字政府

数字政府(digital government)的前身是电子政务(E-government)。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展开了电子政务建设,其最初只是作为一种传递政务信息的工具,只用于将各级政府的政务信息上传到计算机网络当中以便于查阅、储存、调用和传递,建设的形式主要是构建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内部统一的网络系统以及对外门户网站。自1998年开展的“政府上网工程”标志着我国开始了电子政务的建设与探索,2002年我国发布了《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2006年发布了《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2012年和2017年分别发布了《国家电子政务“十二五”规划》和《“十三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在一系列政策的推动下,我国完成了各级政府包括公安、民政、工商、规划等各个部门以及铁路运输、水利等重点工程的网络系统建立及信息数据上传,为数字政府的建设夯实了基础。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其所能带来的效果远远超出了最初电子政务的建设需求,电子政务建设也转变为数字政府的建设。当前我国数字政府建设呈现出部分地区发展较为先进但整体上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特点。相比于电子政务的工具价值,数字政府这一概念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不仅将技术作为一种治理手段,更是将数字技术和数字社会作为政府治理的对象;
其另一特征就是广泛性——政府与数字技术的全面融合,即从内部架构到外部行为,从组织体系到政府理念再到执行方式上全方位拥抱数字技术。

在中央层面,数字政府首先被定义为数字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于2017年年底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集体学习时强调,国家大数据战略需要以“加快完善数字基础设施,推进数据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保障数据安全”为路径,以“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为目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中将数字政府建设规划为“加强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推动政务信息化共建共用”“提高数字化政务服务效能”的模式,“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推动政府治理流程再造和模式优化,不断提高决策科学性和服务效率”[4]。在地方层面,部分发达地区对数字政府建设的理念探索较为先进,建设思路也更加注重数字技术对政府改革和社会发展的全面作用。如在《浙江省数字化改革总体方案》当中,数字政府建设被定义为“统筹运用数字化技术、数字化思维、数字化认知,把数字化、一体化、现代化贯穿到党的领导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各方面,对省域治理的体制机制、组织架构、方式流程、手段工具进行全方位、系统性重塑进行的过程”①参见浙委改发〔2021〕2号文件。。《广东省“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2018-2020年)》将数字政府建设定义为“对传统政务信息化模式的改革,包括对政务信息化管理架构、业务架构、技术架构的重塑”②参见粤府〔2018〕105号文件。。

实际上数字政府这一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其不仅随着时间和技术的发展发生扩张,且根据学科背景的不同也可以得出侧重点不同的定义[5]。例如在深化政府体制改革的层面,数字政府是“信息技术革命的产物,是工业时代的传统政府向信息时代演变产生的一种政府形态”[6];
从技术的角度看,数字政府是“将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互动、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政务活动统统数字化并存储于云端……政府事务在数字化、网络化的环境下展开的政府存在状态和政府活动实现形式”[7]。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对数字政府的定义基本都围绕着作为主体的政府对数字技术这一客体的应用与治理这两个主题。其中不同时期政策给出的定义不同主要是因为技术发展与政府目标理念的变化;
不同学科背景给出的定义不同则是由于其对主体、客体的关注角度不尽相同。本文以法治视角审视数字政府的建设,则需要引入法治理念去分析其与数字政府主体、客体之间的联系,以此为基础讨论数字法治政府的含义。

(二)数字法治政府:法治政府与数字政府的融合发展

数字法治政府是政府法治化建设与数字化建设的有机结合,两者之间并非一方影响另一方的单向作用,而是一种相互渗透、彼此促进的融合发展关系。

一方面,数字政府建设使得政府内部的组织架构、职能理念、协同模式和信息流转方式发生重构;
政府对外职能范围扩张、行为方式和程序发生变化;
政府对经济、社会、民生等各个领域的感知力、控制力以及预测能力增强[8]。而行政法治则追求宪法至上、依法行政、行政过程理性化、行政的社会治理和司法最终裁判等方面的价值[9]。政府无论在内部组织结构还是外部行为上都应当契合法治理念、符合法律规范、遵循法律程序甚至承担法律责任。数字政府建设所涉及的方面必须遵循行政组织法、行为法、程序法以及救济法当中的行政法治理念和规范,数字政府改革也应当依据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另一方面,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演进。在数字技术催化下形成的新的政府架构、行政行为范式、政府理念以及公民—政府交互模式,深刻且不可逆转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社会法律关系也演变为新的形态。在新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多传统行政法力所不及的新问题。因而行政法的理念、原则、规范也只有与时俱进,拓展数字行政法领域[10],产生与社会法律关系的变化相适应的针对性调整,才能持续发挥作用。

鉴于此,本文所探讨的数字法治政府,是一种在适应数字社会发展理念的行政法的规制、引导及监督之下,依法高效利用数字技术、治理数字社会,更好地贯彻政府理念、发挥政府职能、实现行政目的、保障公民权利与发展利益、承担社会主义现代化和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责任的政府形态。

(一)价值上的冲突关系

1.平台型政府与科层制政府

数字技术改变了政府内部的信息流转与管理模式。已有的行政组织法重视行政机关之间纵向的等级命令关系,而忽视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同级政府部门之间以及同一级别不同地区的政府之间的关系规范存在缺位[11]。在数字经济背景之下,行政机关愈发呈现出整体性。近年来,“大局意识”和“整体观念”在政策当中被不断强调,上级行政机关“以一管多、全面部署协调”的能力在技术的支持之下得到增强,具备了冲破传统层级管理结构、迈向扁平化平台型政府的势能,使得现有行政组织法显露出局限性。因此行政组织法需要重新考量行政主体的能力与作用方式,重视行政机关横向关系,保障平台化政府建设由势能转化为动能。

2.政府数字权力与公民数字权利

权利在根本上是利益的法律表达。数字技术开创了很多新领域,催生了新的利益、法律关系和公民权利主张。同时“技术即权力,代码即规则”,在数字时代技术主体必然会对新的领域形成先占并以代码的形式制定规则、自我赋权[12]。而公民的数字权利一方面需要公权力的保护,另一方面又面临公权力的干预和侵犯。例如外卖送餐平台通过不断减少相同情况下外卖订单的“预计送达时间”使得送单多的外卖骑手难以获得按时送达奖励,在法律到达新领域之前通过技术优势剥削低技术群体的剩余价值[13]。此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技术主体程序代码的合法性,调整公民之间的数字权利关系成为一种必要。再比如在疫情防控管理过程当中,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量,疾控部门需要对感染者所经路线的时空伴随者进行核酸检测,为此疾控部门需调取移动通信运营商的定位数据进行甄别。在这一过程当中公民的数据隐私在行政机关面前暴露无遗,此时公民数字权利与政府数字权力形成了一种直接对抗关系。

3.技术高效与程序正义

效率一直以来都是行政机关的追求目标。行政机关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之下变得更加高效,有时甚至颠覆了传统的行为方式。而高效意味着传统行为模式的程序会被省略和简化,传统程序所包含的正义价值也将会受到损害。如当前在数字技术加持下的远程执法、交通违章拍照处罚等方式,使违章者坐在家中通过手机便能收到拟处罚告知书。传统的告知程序和听取陈述申辩的程序都被极度压缩,调查取证程序被技术手段代替。参与原则得不到保障,受处罚相对人将再次跌落到无力抵抗的困境当中。因此如何保留必要程序和设定新的程序以保证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成为数字行政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4.技术信任与政府信任

理性政府和责任政府是政府信任的构建基础,行政机关以其行为的合理性、公开性、可解释性以及可责性等法治理念作为获取公民对政府信任的要素。“政府信任既是公民基于信念的道德选择,也是基于理性的认知判断,并在公民与政府的交往过程中具体形塑。”[14]政府对于数字技术的应用使上述信任基础面临危机。技术在实现高效率的背后是其复杂性和难理解性,其往往被高度集成后置于某个机器当中,形成了非专业人士无法理解的“黑箱”。“黑箱”的特点在于其过程原理不仅技术使用者难以说明,普通人也难以理解,这种天然属性使得公众对技术信任的建立成了镜花水月。数字政府建设使越来越多的处理过程被置于“黑箱”当中,公众对于技术的不信任也会随之转向对政府行为的不信任。

(二)价值上的促进关系

数字政府的价值也并非完全站在法治的对立面,它与法治政府价值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的关系。数字政府建设促进法治政府建设,首先最直接的就是对政府效能的提升。促进行政效能和保障公共利益实现作为新行政法的重要目的,是行政法治的重要价值,其必然受益于政府自身能力的提升[15]。其次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这种作用在微观层面体现尤为突出。数字技术将程序和标准固定于“黑箱”之中,带来了让使用者无法修改其程序的安全性。连接数据库的执法记录仪、污染物实时监测仪器等数字设备作为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参照的标准由编程者制定,其使用数据经上传由后台数据库保存,这使得基层执法人员无法滥用权力进行不实记录或违法裁量,有效地保障了基层执法的规范性。即使是宏观层面的政府决策,如果以技术分析预测、专家论证等环节作为决策的必要程序,也可以起到减少决策主体靠“拍脑袋”做决定、乱作为的效果。再次是强化程序效果,数字技术可以放大原有法律程序所欲实现的效果,例如利用通信技术突破空间地理条件的限制,通知到传统方式无法通知到的主体,利用网络平台技术克服传统方式在新闻报刊上进行公告覆盖范围较小的不足。最后是对监督效果的促进。虽然复杂技术原理难以被公众理解,但是其可以实现对政府使用权力痕迹的全过程保留,不仅便于专门主体进行监督,而且经解释说明后可以转化为便于公众获悉的形式公布,优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效果,使得未来政府迈向透明政府。不仅如此,数字技术还可以通过自身强大的算力,将比例原则所追求的适当性、必要性和损害最小的要求更加精准化,实现行政行为效益最大化的效果;
依托数字平台建立的“不打烊”政府能够扩展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交互接口,使得公民在远程终端即可实现与政府的沟通,这种交互一方面体现于行政审批过程,另一方面使得政府可以快速接收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及建议、对决策的意见反馈等信息。

(一)以公民权利保障为中心

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的核心。面对数字政府建设当中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不能以公民权利的牺牲作为实现政府效能的代价,特别应当注意在技术洪流之下对公民发展权、平等权、隐私权、劳动权和休息权、人格尊严权、信息权以及救济权等重要权利的维护。

1.明确权力和权利界限

随着“人脸识别第一案”①即郭某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0940号。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以法律角度评价数字技术开始引起社会的关注。该案虽是消费者同动物园经营者之间的民事纠纷,但法院分别为作为经营者的技术使用主体和作为消费者的技术受众定了权利标尺,为政府使用和治理数字技术两个层面提供权力和权利的范围参考。本案肯定了技术主体使用生物信息识别技术来维护自身经营利益的合法性,同时明确了在数字技术使用前需事先告知并征得技术受众同意、对不当使用身份信息带来损失的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服务结束后若技术受众要求删除个人信息记录的应当删除等标准,成为将来行政机关使用和监督数字技术合法性的重要参考。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考验在客观上推动了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当政府和公众已经习惯使用数字技术或成为技术受众,需要明确的是为防控疫情传播而调用个人身份及行程信息的行为是因应急管理的公共利益需要而具备正当性的。未来数字法治政府在非紧急状态下的技术使用仍应更加严格地遵守权力界限和技术标准,充分保障公民权利。

2.保护弱势群体发展利益

技术的先进性并非衡量其正义与否的标准,整体效益最大化也不是数字法治政府的全部追求。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水平亦存在木桶效应。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当中在制度设计和技术使用上需要考量到在不断走向老龄化的社会中不同社会主体对技术的适应能力,只有设计环节弥合“数字鸿沟”才能有效规避“数字歧视”。当前社会中仍有大量群众没有智能手机或者不会使用智能化设备,平台型政府一网通办,网上审批、身份识别虽能够带来便利,但也导致技术适应能力差的主体被拒之门外,日常生活反倒更加麻烦。因此政府在利用数字技术不断优化自身结构和行为方式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技术弱势人群,为其保留传统方式、人工渠道或提供其他形式的关怀和帮助。同时技术弱势群体随地方发展的不平衡展现出地域性差异,地方政府也可能成为技术弱势主体并致使公民数字权利保障失衡。因此数字法治政府建设还应当考虑到这种地域差异并在标准和力度上予以倾斜。

3.强化拓宽公民参与途径

“‘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刻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征,全面和系统地揭示了‘人民民主’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重要治理机制的治理特点。”[16]确保社会公众有效地参与到政府行政的过程当中是构建正当行政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数字法治政府带来政府结构的重塑和政府行为的再造,在这一过程中首先应当确保公众参与的环节和效果不受到技术效率追求的冲击。例如以智能端口服务于行政审批的同时不能忽略公民直接询问相关工作人员的需求;
在依赖大数据和算法进行决策的同时不能轻视各方专家以及参与主体、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看法;
在行政执法领域应用数字技术进行远程执法、取证环节时不能省略事前告知程序,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应采取听证以及听取当事人当面陈述等。同时应当积极探索强化公民参与、强化程序作用的方式。例如政府运营的公共服务平台效仿商业平台设置人工在线服务窗口;
利用数字技术扩大政府重要决策、法规公开征求意见的告知范围和链接端口;
利用线上网络技术降低听证成本,提高效率和扩大参与主体范围;
等等。

4.拓宽公民信息获取渠道

因此,基于TCP/IP(互联网协议)栈的《RSSP-II安全协议》并不是互联互通车地安全通信的最佳解决方案,需要寻求一种更优的车地安全通信替代方案,并在后续各地互联互通项目中推广应用。

知情权是构建政府信任的前提。欲克服数字技术在获取信任上的天然劣势,必须建立公众易感知、可理解的信息公开内容及制度。有研究表明,公众对于地方政府的信任程度与该地区地方政府网站和政务微信及微博的建设程度、信息公布情况以及公众使用满意度三个维度存在明显的正相关关系[17]。数字法治政府在公开范围上,应就运用何种技术以求达到何种目的、政府进行行政决策和行政处理的过程,以及过程当中产生的数据进行公开;
在公开程度上,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数据时负有对公众难以理解的复杂的技术原理和数据代码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只有所公开的内容达到能被一般公众所理解和使用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实质有效的公开;
在公开方式上,同样应当利用数字技术提高公民获取政府所公开信息的便利性,使公民能够从多个端口更加方便地获取政府信息。

(二)搭建智慧政务平台

数字法治政府对于传统政府的超越在于政府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智慧化。“智慧”是对人处理问题能力的评判标准,智慧政府实际上追求的是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的智慧化,即要求政府善用数字技术,革新提供政务服务和解决治理问题的方式和思维,为解决治理难题提供兼顾人文价值和科学价值、更加高效和人性化的解决方案[18]。为此,必须摆脱传统行政方式和现有技术机械性的藩篱,使数字技术能够像人一样思考和解决问题。面对当代经济、交通、治安、传染病防控等诸多问题,传统行政模式由于工具手段供给不足,可能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智能化不足的弊病。

平台型政府的搭建给智慧治理提供了解决方案。平台型政府利用线上平台的模式建立起广泛联系公众、企业、公务员和所有政府机构的政务线上平台,公民和各行政机关利用平台进行办公的数据都被记录在后台系统中,形成政务大数据,不同主体根据自身权限,可以在全平台范围调取并分析数据,对外提供优质政务服务,对内提供高效办公协同[19]。大数据平台技术还可以实现全样本分析,使样本等于总体,真实地反映治理问题;
同时算法和算力的升级可以让使用者转向关注不同变量间的相关关系而不是因果关系,利用算法预测快速给出解决方案,使得行政主体不再依赖片面数据并从根据经验和逻辑寻找因果关系当中解脱出来[20]。例如谷歌公司在2008年仅通过用户在互联网上搜索药物和症状的记录,就以极高的正确率预测了流感暴发区域,跳过了疾控部门通过检测流感病毒来判断病毒暴发区域所依循的因果关系,依靠数据技术从新的角度提供了流感防控判断。

敏捷的反应能力和协调的配合机制是将思考能力转化为社会治理成果的必要条件。传统的科层制政府中各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律及行政规章负责自己的管辖领域,上级管理下级,基层负责处理具体事务,而基层与决策层之间过多的管理层级则会导致治理的迟滞性,使得行政主体无法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平台化治理模式则可以成为提升反应能力、解决反应迟滞问题的突围路径。平台型政府通过在内部搭建政府统一办公平台的方式,将不同职能部门的信息数据、处理的问题以及反映的情况汇聚于同一系统中进行整合,同时通过搭建政务服务平台的方式整合掌控公民与政府的互动信息,最终实现如同人类大脑一般将政府各个模块的信息快速集中接收并处理的平台化治理模式。

智慧政府最终必须表现为智慧的治理行为。科层制下行政主体往往各司其职,存在各自为政、配合不足的问题,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其表现出的治理问题变得更加纷繁复杂难以应对。智慧治理要求行政机关能够系统地、全面地解决治理问题,而满足这一要求往往需要多部门密切配合。例如仅“渣土车进城”问题就需要交通运输、环保、城建管理等多个部门参与治理,再如以河长制度为代表的治理大江大河这样的宏大工程,则需要横跨数个省份的沿岸政府协同配合。传统模式下,对于这种跨地域、跨部门的治理问题,一般都是由不同政府或职能部门的共同上级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或工作办公室,再逐级进行人员和工作安排。但如此一来,源源不断的跨部门工程必然会导致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平台型政府的扁平化管理优势则是解决该问题的突破口。利用平台化的办公模式,“政府的每个部门和官员组成了治理网络中的单独节点,从而极大地增强了网络内协作共治的可能”[21]。所有工作只需要一个共同上级就可通过平台掌握不同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实时情况,利用平台和算法统筹安排工作并直接调配给基层部门。同时各职能部门亦可以通过工作平台上传数据、了解信息并同其他工作部门建立联系,实现协同治理。当然,平台型智慧政府虽具备诸多优势,能够成为未来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理念,但其与目前的政府体制与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存在较大距离,欲使其走进现实,仍需要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组织法的建设,重塑权力结构、核心职能以及资源分配机制[22]。

(三)激发数字技术潜能

数字技术作为数字法治政府的核心要素,其先进性、灵活性和广泛性是提升治理效能的前提。没有丰富的技术基础作为支撑,数字法治也只能是无源之水。而科学技术并非自发地、随机地产生和发展,其与经济、政治、文化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在数字技术的发展过程当中,政府主体的作用不能丧失。例如我国在“十四五”规划中要求“瞄准人工智能、量子信息、集成电路、生命健康、脑科学、生物育种、空天科技、深地深海等前沿领域,实施一批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4],表明了政府发展规划对于技术发展的引领作用。目前数字法治政府对于技术的应用尚处于以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网络信息平台等形式进行基础性的使用和治理阶段,但其已经给平台型政府、智慧治理、自动行政等领域带来了显著的改变。待未来成熟的量子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深度学习等技术的潜能被社会激发,数字法治政府必然会展现出全新的面貌和更大的能量。

具体来说,行政机关欲激发数字技术潜能,必须加快对已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场景的创造。政府作为协调甚至引领社会发展的重要角色,其学习和研究的重要性应当被重新定义。行政组织不应成为制度操作的提线木偶,应当从组织层面定位政府研究技术应用的合法性框架,将其理解为政府绩效的考察要素[23]。如果政府不能够解析技术的习性,即使技术摆在眼前,也无法将之捕获并消化吸收、为己所用。虽然学习型政府的观念已非新潮,但是“学习”显然带有接受知识或经验的被动性,难以应付情形各异的复杂治理问题,数字法治政府的治理创新需求呼唤研究型的政府[24]。技术研发虽不在政府职责范围内,但如何使用数字技术发挥治理能效则是一门实用科学,其建立于前者的基础上,不仅具有实用价值,同时具备科学价值[25]。目前我国政府的自身科研机构主要是各党校及行政学院,但其更注重对于公务员的培训和宏观治理理论的研究,对政府科研机构职能的承担研究尚不充分,对于实用治理科学关注不足。在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的进程中,政府自身科研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治理问题,将解析数字技术原理、创新其在不同领域的应用场景方式作为重点关注领域,充分发挥研究机构的职能,成为能在治理领域激活数字技术的智囊。

同时,还应加强新技术的培育和科技成果转换。技术创新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创新的前提,技术主权也是政府数字化转型当中治理安全的保障[26]。科教兴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是我国长期坚持的战略。政府虽不是技术开发主体,但却是促进科技研发的制度保障主体。2016年印发的《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到2020年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到2030年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到2050年建成世界科技创新强国的“三步走”战略目标,并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引领保障创新的职责。在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背景下,应当紧密围绕国家战略部署,进一步深化科研体制改革,重点增加对数字技术特别是相关基础科学研究的资金投入和项目规划。

(四)规避技术法律风险

“社会转型既是社会发展的过程,更是一个产生与酝酿社会风险的过程。”[27]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使得数字技术的自身风险进入政府内部并随其外部行为对社会面产生辐射,其风险包括数字技术自身风险和数字技术使用者面临的伦理风险两个方面。

技术自身风险包括海量高速传播的数据信息可能在储存、传输和使用过程当中发生泄露或被盗用的风险,计算机系统或者外接硬件设备发生故障导致数字技术无法工作的风险,在复杂的程序编码环节发生错误带来的程序漏洞导致算法无法实现目的或偏离预期目标的风险等。进一步地,这些技术风险在数字法治政府的运行过程当中会转化为个人信息泄露、隐私权受到侵害,政府服务功能阻塞、无法正常高效履行职责甚至是由于程序漏洞导致行政行为违法的法治风险问题。对此,不仅应当从技术根源上填补上述风险漏洞,完善安全保障技术体系,注重维护数字技术安全相关的技术培育,更重要的是从法治角度设计理性制度规范,规避技术风险和法律风险。当前对于技术风险的法律规制明显不足,以《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主体的技术规制法律存在程序性规范供给不足且缺乏权力规制专门性的问题。未来应当重点针对技术的使用程序进行立法,明确政府对其使用的数字技术有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维护的义务,建立数字技术安全性评估机制和程序代码合法性审查机制,明确由数字技术风险引起的法治风险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机制,探索技术人员与法治工作人员分工合作机制,以数字技术和法治思维双重手段规制风险。

以人与技术之间的关系为内容的技术伦理风险为法治社会带来隐忧。使用数字技术的伦理风险根源在于技术“黑箱”的隐蔽性、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的张力以及现实中不同主体对于伦理标准认识的主观性[28]。在“黑箱”之下,算法和人工智能的行为过程及其逻辑变得难以理解,由于其功能的强大,一旦未发现其中的技术伦理问题而将其投入使用,则会引发系统性法治风险。同时这种隐蔽性使得技术的幕后使用者有机会将自己的私欲注入程序代码当中,使本应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数字技术成为违法攫取私利的工具。我国已于2020年成立了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目的就是加强统筹规范和指导协调,推动构建覆盖全面、导向明确、规范有序、协调一致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完善制度规范,健全治理机制,强化伦理监管,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审查规则,规范各类科学研究活动[29]。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不仅是国家层面,各级政府和技术研发、应用主体都应当完善科技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使其在技术伦理监管领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探究技术伦理的社会标准同技术合法性监督一起共同防范数字法治政府及社会所面临的风险。由于科学本身就是一种工具理性,其在社会中的应用必然使自身工具理性与社会价值理性之间产生张力,因此需要在技术方案的设计阶段将社会价值理性嵌入,并在使用前由科技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最终在使用当中由多方主体进行评估以方便技术应用主体进行调整,实现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的平衡[30]。

(一)由域外经验借鉴转向本土理论研究

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法治政府由构想走进现实。由于数字技术在我国兴起相对较晚,在我国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起步之时,域外政府已经有了一定的技术基础和治理经验,因此在当下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初级阶段,有必要充分了解域外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现有经验成果,以之为鉴,取长补短,实现快速起步。但社会变革和政府体制改革与其所在环境的本土资源息息相关,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在吸收舶来理论经验的同时必须将目光转向自身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对此,关于数字法治政府的研究也应由域外转向本土:从我国目前的政府结构、政治模式以及发展特点出发,紧密结合我国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和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发展阶段,紧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主要矛盾,在理论层面提炼出我国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研究方向、研究主题和研究范式,归纳出焦点问题并围绕焦点展开讨论,构建社会主义数字法治政府的自身话语体系[31]。

(二)由政策导向模式转向法治保障模式

由政策到法律是制度改革的一般流程,我国目前数字法治政府处于从无到有的建设阶段,此时政策的灵活创新、针对性强、范围广、多样态的特点恰好可以服务于这一过程[32]。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四五”规划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政策性文件,以及《浙江省数字政府建设“十四五”规划》《广东省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十四五”规划》《江苏省“十四五”数字政府建设规划》等不同省级地方政府发布的政策文件,都针对数字法治政府建设高屋建瓴、谋篇布局,作出了改变传统政府模式的探索,为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勾画出图景,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得以推进的指路牌。但随着制度改革以政策文件为图纸完成了基本框架搭建,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从构建阶段开始走向运营和维护阶段,其对于秩序和稳定的需求以及新模式下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的关系必然需要由权责更加明确、规范化和稳定性更加突出、更具刚性的法律进行调整。随着技术进步和政策的推行,或许不消三年五载,我国数字法治政府框架就已经落成,那时法律规范供给不足带来的问题将会成为数字法治政府的突出矛盾。目前,我国对于调整数字法治政府的相关法律规范在数量和质量上还不足以满足从中央到地方对于数字法治政府的政策规划。因此在进一步的数字法治政府建设过程当中,应当着眼于对配套法律规范的谋篇布局,逐步由政策导向模式转向法治保障模式。

(三)由地方分别探索转向各级创新联动

我国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呈现出东南地区领先于西北地区、发达地区领先于欠发达地区、城市领先于农村的特点。目前,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呈现出的不同地域发展不均衡的地方探索模式无法充分满足数字法治政府在整体性和协同性上的要求。因此,在接下来的建设中应在政策要求上量体裁衣,不能强求数字化欠发达地区一蹴而就地建成高水平数字化城市,同时需要在技术、经验、人才甚至经济上予以支持,打造各地区平衡发展的数字化政府网络,逐步由地方分别探索转向各级创新联动。首先,各地区尤其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欠发达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发达地区建设思路,作出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数字法治政府发展规划,画好图纸再动工。其次,共享是数字法治建设的重要理念和特征,在建设过程中应建立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牵头的数字法治政府发展协调机制,平衡区域、城乡数字法治发展,引导数字法治政府建设领先的地区充分发挥带头作用,向外输出优质数字法治解决方案,提供技术支持、专家咨询以及方案理念共享等诸多帮助,加速全国范围内数字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最终实现全社会、各地区互通互联、创新联动、共同建设,发挥出数字法治政府的更大效能。

(四)由政府主导建设转向政企共建共治

共建共治共享是社会治理的核心要义,要求各类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社会的建设和治理,共享社会治理成果[33]。数字法治政府不仅要求政府善用数字技术,更要求其善治数字社会。企业作为社会重要参与主体,承载着重要的社会经济和管理职能。因此政企合作是未来数字法治政府良性运转的必要模式。首先,数字社会治理问题的增多使政府不得不花费更多的人力和精力去应对,政府机构也将不自觉地变得臃肿,这就与未来有限政府要求的扁平化、精简化发展方向形成矛盾。而政企合作的治理模式则是破题关键,目前行政机关与企业订立协议共同承担治理职责实现行政目的的形式可以作为未来政企共治共建的范式。其次,成熟的数字技术解决方案主要由以盈利为目的的科技企业开发,企业将成为高校科研机构所培养人才的主要流向场所。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与企业的深度合作来获得治理技术和治理能力的补充。再次,由于数字技术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由企业所运营的网络平台将成为一种公共空间,其承担的网络平台管理职责也将由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私人契约嬗变为一种公共管理职责[34]。这种平台的公共性质要求政府监管与平台监管之间进行整合,授予平台公共管理的权限并以对公权力的约束标准监督平台的管理权。最后,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属于数字经济资源调配的决定性因素,数字法治政府必须问计于市场、结合市场需要,才能更好实现政府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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