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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疫苗接种损害赔偿制度实证研究

时间:2023-08-23 10:50:33 来源:网友投稿

张雨,周彬彬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近年来,为应对传染病在全球的大规模暴发,相关疫苗的研发不断取得突破,疫苗的接种率也随之提高,同时,疫苗接种损害问题也再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回顾我国自2012年以来引发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疫苗接种损害事件,包括2013年乙肝疫苗死亡事件、2016年山东非法经营疫苗事件、2017年百白破和流感疫苗召回事件、2018年长生疫苗事件、2019年金湖过期疫苗事件等,当发生疫苗接种负面事件后,遭受损害的受种方应得到相应的救济。按照我国现有的疫苗接种损害救济体系,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行政补偿属于公力救济,疫苗接种非异常反应损害赔偿属于私力救济,与前者相比,私力救济是受害人更具有直观性、倾向性和对抗性的自我保护方法。因此,疫苗接种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完善对于受害人的利益维护极其重要。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总结其存在的不足并展开讨论,以期提出对策与建议。

1.1 我国疫苗接种损害救济体系概说

疫苗是国家战略性、公益性产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所以预防接种安全问题不容忽视。为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2005年《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出台,实现了我国疫苗领域专门法规的从无到有;
2006年《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实施,进一步加强了对疫苗的管理措施。为有效解决疫苗接种发生的异常反应问题,2008年颁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这一法规使疫苗接种损害的鉴定程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11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明文规定疫苗类制品放行前必须取得批签发合格证明,旨在使疫苗质量能够得到安全保障。2016年3月山东疫苗非法经营事件被曝光,引发全国舆论强烈关注,我们在指责相关责任主体的同时,也在思考疫苗管理法律漏洞;
4月23日,在短时间内我国即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针对疫苗的销售渠道、冷链储运等流通环节作出完善规定,加大处罚及问责力度。次年,对《疫苗流通和运输管理规范》进行了修订与完善。2018年吉林长春长生问题疫苗事件反映出疫苗生产、流通、使用等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因此,加快完善疫苗药品监管长效机制成为迫切需要。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简称《疫苗管理法》)正式实施,该法涵盖疫苗研制、生存、流通、接种等各个环节,对疫苗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第2条)。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进行修订,第61条明确规定疫苗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可见,我国为保障疫苗与使用安全,经过十余载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如今已经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疫苗法规体系。

关于疫苗接种损害救济方面,现行法中给予了明确规定。首先,《疫苗管理法》第97条将疫苗分为两类: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管理条例》第2条则将疫苗分为一类疫苗和二类疫苗,两种划分方法并无本质区别),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按照政府规定接种的免费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其次,《疫苗管理法》第52条对疫苗接种不良反应类型进行区分,分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非异常反应。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非异常反应包括六种情形:①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②因疫苗质量问题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③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④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⑤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⑥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1]。当发生疫苗接种异常反应时,依据《疫苗管理法》第56条规定,受种方有权通过行政途径获得补偿,归责主体根据疫苗的种类划分有所区别,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由人民政府向受种者进行补偿,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补偿费用。当疫苗接种发生非异常反应时,依据《疫苗管理法》第96条,致损原因分为疫苗质量问题或接种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受种方则有权分别从疫苗上市许可人或接种相关单位处依法获得赔偿。

1.2 损害赔偿在救济体系中的地位

《疫苗管理法》对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的行政补偿救济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疫苗接种非异常反应造成的损害第96条仅规定为受害方可依法获得赔偿,并没有指明可以直接适用民事侵权。但是,该法条明确了疫苗致损原因符合侵权行为特征,况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涵盖了疫苗产品责任与疫苗接种医疗损害责任,所以应具体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赔偿为疫苗接种受害人开辟了另一条救济路径,是疫苗接种损害救济机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行政补偿和民事赔偿共同构成我国疫苗接种损害救济机制。两种救济机制分别有着各自的适用前提条件与归责原理,结合《疫苗管理法》第52条、第56条和第96条可知,若各方均不存在过错,并且受种方损害是疫苗本身危险性导致的,那么就适用疫苗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补偿,否则,就考虑是否能够依靠民事责任体系追究责任主体对受害者进行救济,而民事责任救济体系疫苗损害责任的确定依据因果关系不同有产品责任或医疗损害责任之分。

然而,疫苗接种损害问题的两种救济制度——疫苗接种异常反应救济与疫苗接种非异常反应救济,两者的适用路径界限并不明确。其实无论选择适用哪种救济制度,首先要判断在预防接种过程(包括疫苗制造、存储、销售与注射等环节)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确定损害的因果关系。在疫苗不存在产品缺陷即疫苗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受种方的损害与过错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却与疫苗存在因果关系时,若严格按照异常反应补偿“无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受种方的损害将得不到行政救济,此刻两种救济路径的选择适用冲突问题便显现出来[2](在疫苗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适用产品责任使损害得到充分救济,则不存在该问题)。

出现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两种救济制度的适用衔接并不畅通。在实际中,疫苗接种损害的过错通常表现为疫苗注射单位没有接种资格、注射疫苗的医生或护士没有资质(证书)、接种人员违法操作规范未尽提示或告知义务、疫苗注射的位置或时间错误等一系列形式化过错情形,而形式化的过错与损害可能并没有发生真正的实质因果关系。但是,当发生这些过错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已经首先被排除适用,受害方不能得到行政补偿救济,最后只能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此时民事赔偿制度救济处在尴尬境地。

1.3 疫苗接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探讨

请求权的基础大致可分为三类:以侵权规范为请求权基础、以习惯法规范为请求权基础和以法律行为为请求权基础。因为预防接种工作不同于一般的医疗诊疗活动,其具有福利性、公益性,受种人群广泛等特点,所以疫苗接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大部分情况下基于制定法,即基于民事侵权规范[3]。接种单位的行为侵犯受种人的生命健康权,需满足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接种单位或接种人员在疫苗接种工作中违反操作规范)、医疗机构或接种人员存在过错、受种方发生损害后果、受种方损害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发生疫苗接种损害经鉴定排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赔偿请求时,法院应当针对每一个法律要件进行分析,需要认定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并依据因果关系的强弱判决接种单位的赔偿责任。

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的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分配是不可避免的话题(下文将探讨)。在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中,我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列举了医方过错三种情形,从立法角度来看,实则是在减轻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在解决疫苗接种损害赔偿纠纷时,不能以找出请求权基础作为最终目的,而应当警惕该请求权有无其他请求权来支持或者与之对抗,以解决多元请求权基础对证明责任分配影响的问题[4]。

2.1 样本的来源及其基本情况分析

2.1.1 判决文书的选择

在北大法宝(https://wenshu.court.gov.cn/)网站上以“疫苗”“异常反应”为检索词,筛选出近十年(2012—2021)疫苗接种民事纠纷案件,经过逐一排查去除无关案件与重复案件(同一案件一审与二审或再审算作一件)后共获得130份有效案例分析样本。从每年案件数量来看(图1),2017年疫苗接种纠纷事件数量最多,自2019年末《疫苗管理法》出台后,最近两年疫苗接种损害事件数量有所下滑。

图1 近十年疫苗接种损害案例

2.1.2 样本所涉及的疫苗分类

我国将疫苗分为两种,免疫规划疫苗是国家为防治具有严重传染性或流行广泛的疾病而安排免费接种的疫苗,接种工作具有强制性。非免疫规划疫苗需要自费,公民可根据实际自己情况选择是否接种,接种工作依据公民的自愿性。在样本案例中,受种方所接种的疫苗类型有三种情况(图2):一是只接种一类疫苗,二是只接种二类疫苗,三是同时接种两类疫苗。按照出现数量排名靠前的一类疫苗有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和乙肝疫苗等,二类疫苗包括狂犬疫苗、流感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和轮状病毒疫苗等。

2.1.3 疫苗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确定

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适用首先以无过错为要件,其次损害与疫苗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疫苗管理法》中6种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情形,若存在过错因素,则被排除适用,即进入民法侵权责任体系寻求救济。而后者的运用前提是损害由疫苗质量问题或接种单位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因此,甄别其中的因果关系,才能够准确定位相关责任主体使受种方的损害得到救济。

图2 受害人接种疫苗类型情况

由于疫苗接种损害其中的因果关系确定涉及医学知识,并且医学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的鉴定结论来判断,在130份实证样本案例中,几乎所有的案件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法院都委托了相关的组织或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根据最终的认定结果,其中仅有一例疫苗接种损害案例归责适用产品责任。

2.2 疫苗接种损害赔偿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2.2.1 两种制度适用冲突时,若仅依靠民事救济,受害方得不到充分救济

前述已经分析了疫苗接种过程,当疫苗受种者所受损害与疫苗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能完全排除,但与接种单位的形式过错无关时,行政救济若被排除适用,只能依靠民事赔偿救济,即由接种单位承担责任。在实证统计的案例样本中,确有相关案例存在,如表1所示。

表1 疫苗接种损害两种因素可能并存的实证案例

如案例(2018)浙10民终2422号,吴某与仙居县福应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仙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台州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经过诊断,结论是受害人临床诊断所患疾病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同时,损害与过错无关。但是,只因被告卫生服务中心在接种前未尽告知义务,法院就推定接种单位存在过错并承担70%的责任,此案经过两审,最终二审维持一审原判。在既存在医疗过错且过错不能致损,又不能完全排除损害是由疫苗本身特异性造成的情况下,从此类案件最终结果来看,一方面,疫苗接种发生异常反应本该通过行政救济,最后却由接种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另一方面,受害人遭受损害却得不到充分救济,难谓正当。[5]

2.2.2 因果关系认定过分依赖医疗鉴定且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

疫苗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责任落实的关键点,其中涉及医学领域,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请求医学专家诊断或医疗机构鉴定的做法无可厚非。但通过对2020年与2021年结案的疫苗接种损害事例(表2)分析发现,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各不相同。有的案件因鉴定材料不足或者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而终止鉴定,因果关系不能确认,法院也因此无法认定。有的案件因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同而鉴定结论有所不同,甚至相悖,法院则陷入纠结判断之中。在130份案例中,仅有5例案件[(2020)粤0307民初1864号(杨某,深圳赛诺菲巴斯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2019)津03民终1550号(邓某,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新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9)湘06民终229号(彭某,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湘08民终787号(向杰、田萍诉被告桑植县陈家河镇卫生院、桑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生命权纠纷案)与(2014)晋民终字第152号(美国默克公司等诉石舒扬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表明可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即在鉴定机构不能鉴定或者不能绝对完全排除损害与疫苗接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法院对于疫苗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确定太过于依赖医学鉴定结论。

表2 近两年疫苗接种损害实证案例

在统计案例中,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对于鉴定结论几乎直接予以采信,其中有些机构的鉴定结论权威性不禁让人产生怀疑。法学与医学分别具有自身严密的逻辑体系,两者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可同一而论,医学鉴定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并不等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况且疫苗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至今都是医学界的一个研究难点,而法院对于疫苗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过分依赖鉴定机构,缺乏判断的统一标准,很可能会受到医学鉴定结论的影响而阻碍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法官应从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的角度思考,对于疫苗接种损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保持公正、理性与中立的态度,不可丧失法的价值。

实证样本案例中,在举证方面,关于疫苗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举证分配问题,发现法院适用存在分歧,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民法侵权体系中对于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例如案件(2021)辽01民终939号(李佳佳,沈阳市疾病控制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9)桂0423民初718号(覃福升,兰海叁等与蒙山县新圩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京0115民初25825号(李洁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和(2018)川34民终1015号(石体军、余昌会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等,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最后因举证不能而自担损失后果。另一种情况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因果关系证明的规定适用举证倒置,例如案件(2020)鲁01民终4368号(马俊与济南市济钢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相比之下,第一种举证原则法院适用比例远远大于第二种原则,只有极少数案例中法院才适用举证倒置。疫苗接种损害问题涉及的医理即使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尚不能准确认定其中的因果关系,而在司法中大多数由受种方即普通民众承担举证,显然未考虑到其自身能力的有限性,这无疑是加重了受害人的义务负担,有失公平,无形中提高了疫苗接种损害救济门槛。[6]

2.2.3 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存在分歧

在分析统计的疫苗接种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案例中发现,根据受害方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的赔偿范围会突破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例如案件(2020)豫1624民初3752号,法院在计算赔偿范围时,直接依据《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的范围外,另加上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所有实证案例中,仅有近33%的案件对受害方精神损害作出了赔偿判决,并且赔偿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从法院认定的数额来看,同样是疫苗受种者死亡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达8万元[(2020)豫1624民初3752号];
而最低为1万元[(2015)陕0102民初7624号]。同样是疫苗受种者致残情况下,(二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达9万元[(2016)京02民终2802号];
而(一级伤残)最低为2万元[(2016)豫07民终2272号]。

在计算方式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是否要考虑接种单位过错参与度,实证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两种标准。第一种是在受害者的损失上直接相加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并不考虑接种单位的过错参与度;第二种是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乘以接种单位过错参与度计算受害者损失。例如,均在疫苗接种者一级伤残、接种单位过错参与度40%的条件下,(2019)川1002民初1995号案件中,受害方得到的最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3万×40%元,而(2016)豫07民终1995号,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直接认定为2万元,并未考虑接种单位过错的40%,如此一来,容易加剧疫苗接种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费用获赔数额的差距。同样在计算赔偿精神损害费用时考虑医疗过错责任比例的案件还有(2019)川1002民初1995号(×40%)、(2018)陕0523民初2896号(×40%)、(2017)湘08民终787号(×80%)、(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22号(×50%)等。

3.1 发挥两种救济制度的协同救济作用[7]

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共同构成我国疫苗接种损害救济体系,从理论制度设计上来看,两种救济制度泾渭分明,分别有着各自的适用前提,若严格按照理论制度适用,将会导致受害人救济不能或救济不充分的情况。而且现行法中并没有规定两者能否协同适用,在实践中,两种救济制度适用呈现冲突与并行两种情形。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接种人因疫苗受到损害得到行政救济后,再诉诸法院时,法院通常以其得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而不予受理,或者法院即使受理,也将侧重点放在医疗过错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但是由于受害人已经被从免疫学的标准经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果关系的鉴定,医学认定标准更为严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民事责任体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从而阻碍民事救济,这体现了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对于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作用具有局限性。

因此,应当发挥两种救济制度的协同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能够得到双重救济,而是在节约经费的同时又能使受害者得到充分救济,把握好两者之间的适用界限。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不能排除疫苗异常反应且同时存在形式医疗过错时,不妨先降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适用门槛,对遭到损害的接种方进行行政救济,在受害人得到补偿后,若依然填补不了其损失费用需求,则再运用民事责任体系让接种单位进行补充性救济。两种制度协同救济,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权利。

3.2 完善因果关系司法认定工作

3.2.1 建立客观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无论是疫苗接种异常反应或非异常反应,损害因果关系的鉴定标准都是重点难题。反观域外,日本国家现行法包括《预防接种法》与《预防接种法施行令》等法律规章,最突出的特点是其对于疫苗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宽松很多,更侧重于从法的价值角度进行判断,采用“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原则,在不能完全排除损害与疫苗接种有关的情况下,由政府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中国台湾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也值得学习,台湾地区对疫苗种类不进行区分,根据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强弱由政府对受害人分别进行针对性赔偿[8]。

我国法院在审理疫苗接种损害案件时,绝大多数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依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鉴定机构所采用的医学标准认定要求较为严格,法院不可完全依赖,应当自身拥有一套客观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为了使受害方得到充分救济,补偿与赔偿制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结果应当统一,因此,法院在判断疫苗接种损害因果关系时应当适当降低认定标准。对于鉴定不能或者鉴定结论不能完全绝对排除疫苗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分析,如果其本身或其家族不具有相关病史或基因等其他致害因素,法院最终的认定结果不应局限于医学鉴定,应当客观进行判断,然后再根据接种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行为选择适用赔偿制度,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3.2.2 举证倒置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受种方遭受损害后,通常是其本人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即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保护。在实证诉讼过程中,受害者作为起诉人面临举证问题,并且会因举证不能而导致一些诉求被法院驳回。在疫苗接种损害案件中受害人与被诉人的能力完全处于一个不对等的状态,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将有失公平,应当采取举证倒置来缓解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压力。

国际上,如美国与法国对于疫苗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举证方面给接种方留有余地,在双方举证能力失衡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9]。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疫苗接种损害案件时,举证责任分配应该考虑选择有利于接种方的方式。可以通过建立数据库,将全国范围内各类疫苗接种损害症状收集列表并公布,先由被告承担举证,在不能绝对排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只要求受害人能够证明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法院再对照数据库症状表,推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3 健全疫苗接种损害补偿制度

3.3.1 划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区间

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不仅能够很好地安抚当事人情绪,还能起到良好的息诉效果。在疫苗接种损害赔偿诉讼司法实践中,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时是否将接种单位过错参与度考虑在内存在较大分歧,且不同案件中受害方获赔数额差距较大,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将接种单位过错参与度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以原因力比例计算具有妥当性,因为只有当接种单位的行为与受种者损害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时,才能使接种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的分配需考虑因果关系程度,即接种单位的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但毕竟由于人类的精神损害价值难以准确估量,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应具有适当性和有限性,适当赔偿受害方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限性则决定其避免商业化。因此可以根据接种单位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和受害者致损结果程度,综合考虑划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数额区间,法院只能依据该数值区间判决赔偿费用。如此,区间内可浮动既能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又能防止赔偿过低或过高,缩小精神损害赔偿差距。

3.3.2 拓宽赔偿资金来源渠道,保障后续赔偿

2016年,我国提倡疫苗商业保险运用并开展试点工作,2019年出台的《疫苗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疫苗接种损害补偿救济,体现了我国正在不断探索行政补偿与商业补偿两种方式结合的救济模式。疫苗保险典型国家德国,对本国疫苗生产企业要求强制保险或金融担保的形式以增强疫苗的来源保障,进而降低疫苗接种损害风险[10]。相比之下,我国现阶段各省对于疫苗保险工作实施不尽相同,有的省份已经对疫苗接种投保,而有的省份还未启动。因此,我国应当扩大疫苗投保范围,全面推进疫苗接种强制性保险,疫苗接种非异常反应也同样适用。当受种人发生预防接种损害时,补偿资金来源则转移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具有效益和快捷优势,既可以分散疫苗接种风险,又能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生产企业或接种单位的支出负担[11]。疫苗接种非异常反应损害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对受害者进行补充性救济,由生产企业和接种单位缴纳、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成立专门疫苗损害补偿基金会[12]。当发生疫苗接种侵权时,按照过错与损害因果关系程度受害者获得相关主体的补偿后,若依然不能满足其损失费用,可根据受害程度再申请基金补偿。专项基金的补充性救济为疫苗接种损害补偿提供了双重保障,有利于社会大众克服接种疫苗的风险恐惧。无论是保险理赔还是基金补偿,还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受害人的后续所需,如因疫苗接种造成严重伤残的,应该保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未来治疗费用与康复费用等资金来源。

自疫苗诞生以来,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接种疫苗已经成为人们抵御各种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但疫苗本身并非百分百安全,而且疫苗的制备、运输、储存、接种等环节出错都可能对受种方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疫苗接种损害原因复杂。对于疫苗接种损害的救济,一方面,虽然现行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忽略了各救济机制之间的协同运作,另一方面,判断疫苗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难题,司法机关在审判时不可陷入医学争论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应基于法的价值作出理性判决。此外,举证责任分配、精神损害赔偿计算与赔偿资金来源保障等方面仍需要为受害方充分考虑。只有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完善损害赔偿工作,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疫苗接种损害救济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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