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完整),供大家参考。
1、 适用说明 (1)
适用范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全市统一口径:
无证、 许可证过期、 伪造、 涂改、 出借许可证可以适用,超范围经营需等相关规范出台后纳入)
(2)
货值金额指的是所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区别于违法所得的概念, 逻辑上货值金额应大于违法所得, 在日常的调查中应增加该项内容的询问, 及注意询问技巧, 可以是一个概数), 食品的范围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食品,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 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确定。
(3)
各罚种必须体现, 包括没收、 罚款(缺一不可)。
2、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流通、 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 餐饮服务许可。
3、 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没收违法所得(★建议能查实多少认定多少, 如果是通过询问认定, 需要 3 人以上一致, 或者通过采集
收入登记、 票据等证据)、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 处罚内容
(1)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2)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 适用说明
(1)
适用范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2)
在处罚时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分别依据第八十五条、 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3)
多项违法行为如均属八十五条(或八十六条)
中所列情形之一的, 用八十五条(或八十六条)
处罚时不用对多项行为分别裁量, 但应分别累加货值金额, 并根据货值金额确定处罚金额;
(4)
对于第二十八条第(二)
项规定“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完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范围应当从严把握, 对于大肠菌群等不宜依据该项处理; (如要处罚可以牵强的引用:
①第八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
项, 但需要有询问笔录配套使用, 萧山所的经验; ②按照本条第(5)
项)
(5)
对于经营第二十八条第(十一)
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没有直接的处罚条款, 但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 (十)
项的立法含义, 先责令经营企业停止经营该食品,消除食品危害; 视经营企业执行情况决定是否依据第八十五条第 (十)项处罚。
2、 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
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重金属、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
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
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 兽、 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
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
被包装材料、 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河豚鱼可牵强归入此项)
(十一)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3、 处罚依据条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
经营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
经营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 兽、 水产动物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 兽、 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 处罚依据条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经营被包装材料、 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4、 处罚内容
(1)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
(2)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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