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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摘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 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 一)
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 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二)
经鉴定患不育症,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 澳、 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 四)
夫妻一方为 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 五)
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 只有一个女孩, 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 六)
再婚夫妻, 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 另一方未生育的;
( 七)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 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 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 一)
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 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 只照顾一人);
( 三)
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 并继续定居的;
( 四)
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 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 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 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只有一个子女, 不再生育的, 由夫妻双方申请, 所在单位核实, 经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 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 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 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 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 每多生育一个子女, 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 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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