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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会法》修改几点建议【精选推荐】

时间:2022-09-24 08:35:05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对《工会法》修改几点建议【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对《工会法》修改几点建议【精选推荐】

 

 对《工会法》 修改的几点建议 兰州大学

  程丁犁 内容提要:

 当 前劳动关系的协调对我国《工会法》 的贯彻提出了 许多 新的要求。

 如何使我国《工会法》 进一步适应新的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发展需求,

 值此对《工会法》 第三次修改进行讨论之际,

 笔者根据自 己的实际工作, 提出《工会法》 应在工会队伍建设、 集体协商合同、 职工民主管理、 资源与手段的立法明确化等方面做出修改。

 关键词:

 工会法

 修改

 工会队伍

 集体合同

  民主管理

 资源与手段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 我国劳动关系领域面临一系列新的严峻挑战。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促进党中央提出的“保增长、 保民生、 保稳定” 大局的重要举措之一。

 当前劳动关系的协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

 的贯彻提出了 许多新的要求。如何使我国《工会法》 进一步适应新的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发展需求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0 年 8 月, 全国总工会法律部部长刘继臣在《中国工会法 60 年和劳动法 15 年》 研讨会后, 向记者透露工会法修正案的起草工作, 目 前正由全总、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等有关部门合作展开, 初步修正案已接近完成。

 在新的《工会法》 修正草案中, 对于工会的会员资格、 职工代表大会的产生程序, 基层工会干部的选举、 工会经费保障等方面, 都将有更加细致的规定, 将更加突出民主管理的程序。

 笔者从事高校工会工作已经二十多年, 根据实际工作经验对于《工会法》 的这次修改提出一些建议。

 一、 现行《工会法》 的成就与不足 1、 《工会法》 的立法与修改的过程 我国先后有两部《工会法》, 即 1950 年 6 月 28 日 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工会法》 和 1992 年 4 月 3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工会法》。

 1950 年《工会法》是建国初期最早的三大法律之一, 旨在保护先进生产力代表者——工人阶级的结社权和劳动权益, 反映了 当时“劳资两利” 和“劳资协商” 的特点。

 1992 年《工会法》 是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后, 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 工会工作面临如何转轨以适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新形势的需要这样的背景下, 对 1950 年《工会法》 作出全面修改而重新颁布的, 它继承了 1950 年《工会法》 的基本框架, 同时增加了工会的性质、 地位、 任务以及权利义务等重要内容。

 1992 年《工会法》 虽然体现了 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但未能反映 1992 年 10 月中央明确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

 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 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

 于是, 2001 年 10 月27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的决定》。

 对 1992 年《工会法》(以下简称原《工会法》)

 的内容作了 44 项修改, 修改后的《工会法》, 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协调劳动关系, 规范工会工作有很大的作用。

 2、 现行《工会法》 的不足 2001 年修改后《工会法》 尽管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 顺应了 我国加入 WTO 的要求, 在立法方面有了 长足的进步。

 但是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出台, 使得现行《工会法》 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尚待改进。

 1)

 工会主席的兼职问题与工会干部的待遇

 近年来各级工会的专职工会干部也在呈不断递减的趋势。

 由于工会主席身兼多职, 工作精力分散, 时间缺乏保证, 势必导致工会工作的质量下降。

 尽管《工会法》 第十三条对工会干部的编制已作了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工会, 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 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但是由于《工会法》 使用了“可以” 两字, 则这一规定变成了选择性的软规定, 在实际执行中便大打折扣。

 2)

 集体合同问题 《工会法》 第 20 条第二款规定: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据此规定, 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中至少有两个环节, 一是双方平等协商, 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二是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这样的规定, 忽视了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两种模式的区别。

 3)

 职工民主管理问题 工会法》 规定,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 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这些规定存在的两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 职工民主管理的内涵不统一; 第二, 职工民主管理应否有所有制差别的问题存在矛盾。

 二、 对《工会法》 修改的几点建议 根据上文分析的问题, 笔者提出以下的修改建议 1、 从立法的角 度加强工会队伍建设 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强化工会干部的队伍建设基层工会能否有效地运转,

 很关键的是要建设一支具有一定数量、 高素质的、 职业化的工会干部队伍。

 1)

 建议《工会法》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工会,

 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中将“可以” 改为“应当” ,

 变柔性规定为刚性规定;

 并对违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2)

 对《工会法》 第九条的上述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拟修改为:

 企业行政负责人、 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同时也须对于违者强化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加大其违法的成本支出。

 3)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工会干部的待遇不仅关系到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工作积极性的调动和工会干部队伍的后继有人等问题,

 实际上它从一个方面也体现了 工会组织的社会地位。

 建议在工会法中规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 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 副主席实行任期制,

 可以连选连任。

 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 同时应明确规定违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修改的《工会法》 中 加强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三年前颁布的《劳动合同法》 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 建筑业、 采矿业、 餐饮服务业等行业, 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 产业结构不断调整, 产业之间的差异与问题日益突出。

 产业之间的利益调整, 必须借助产业一级的调整手段。

 现有中央层面的劳动立法、 直接插到企业层面,进行微观劳动关系调整的方式, 急需上下的有效衔接, 其最佳途径就是产业级别的集体协商制度。

 据 《2008 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蓝皮书》统计, 截至 2008 年底, 全国签订集体合同 110.7万份, 覆盖企业 190.8 万个, 覆盖职工 1.495 亿人, 占全国企业职工的 60.2%。

 这些数据表明, 集体合同已经成为工会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方式。

 这几年逐步出现了一些行业协商探索, 比 如 浙江温岭等地陆续出现了由工人直选成立羊毛衫加工行业工会, 代表工人与企业老总集体协商, 但总体而言还很有限, 集体协商的级别,还应该扩展到更高层次。

 据此建议《工会法》 在修改时将工资集体协商、 集体劳动合同签订方面提高到产业工会的层次。

 3、 修改关于职工民主管理的规定 民主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工会职工的民主管理也是实现“依法治国” 的重要途径。

 职工民主管理不仅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应含内容, 同时也是现代科技进步的必然结果。

 历史和现实都表明, 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并不只限于公有制企业。

 职工民主管理应当普遍适用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

 即使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被法定为国有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也不应当将非国有企业排斥在它的适用范围之外。

 至于职工董事制度, 更没有理由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国有公司。

 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应当平等享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西方国家对私有制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作歧视性限制,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不应当歧视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

 不同企业可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职工民主管理形式, 而不应当在立法中限定特定职工民主形式的适用范围。

 因此, 建议在我国的《工会法》 修改中, 应当 本着淡化所有制差别的精神, 重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4、 在《工会法》 修改中 增设工会的资源与手段的规定 2008 年 10 月, 党中央在工会十五大上祝词中都强调:

 “党委和政府要把更多的资源和手段赋予工会组织”。

 一般认为, 工会的资源和手段是指工会在履行社会职能中所需要的权利(力)和条件。

 毫无疑问, 借助此次修改在立法上加强工会的资源与手段是这次《工会法》修改的的一个重点。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 “资源” 可以分为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有形资源主要是人、 财、物等; 无形资源是权力、 渠道、 机会、 关系、 待遇、 时间、 空间以及媒体等。“手段” 就是办法, 是指由党委和政府(行政)

 制定、 掌握和执行的, 可以用来保障和强化工会行使职能的相关政策、 制度、 规定等。

 从工会资源与手段的获得方式看, 法律授权规定十分重要, 因为只有这样, 资源与手段才能成为“法定” 的, 才能稳定而有效的行使。

 所以《工会法》 的修改应该加强前述的资源与手段的内容的规定, 并且进一步明确工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依据法律和政策所拥有的权利和条件, 如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对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群众性监督等方面。

 另外, 《工会法》 在修改中应该明确规定政府对于工会实现法定资源和手段的责任, 要把关于资源和手段的政策、 制度、 规定的掌握、 执行, 甚至制定等手段赋予工会。

 简而言之就是把工会能做的事, 应该做的事, 尽量交给工会去做。

  参考文献 [1]王贤森, 关于当前完善《工会法》 实施的若干建议,《中 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0( 1)。

 [2]王全兴:

 《劳动法》,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196—198 页。

 [3]王全兴、 汪敏, 《工会法》 2001 年修改的成功与不足, 中国私法网 ( http://www.privatelaw.com.cn), 2004 年 5 月 18 日 。

 [4]全国人大执法检查报告建议适时修改《工会法》, 中国教工, 2010( 1)

  作者简介 程丁犁, 兰州大学, 工会主席助理, 助理研究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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