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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证明(完整)

时间:2022-09-18 12:20:14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证明(完整),供大家参考。

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证明(完整)

 

 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3 年 5 月 23 日

 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

  裁判要旨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 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 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否则仅凭转账凭条, 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案情

  2011 年 1 月 21 日, 王建民、 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 271#27 幢 508 室的房产做抵押, 向朱晓燕借款人民币 15 万元,借款期限 2011 年 1 月 21 日至 2011 年 2 月 21 日, 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计算利息, 利息、 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

 借款合同签订后, 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

 借款到期后, 王建民、 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 此后音讯全无。

 2011 年 3 月 20 日, 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 15 万元汇入了朱晓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 年 5 月 16 日, 朱晓燕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王建民、 唐淑华偿还借款 15 万元, 并支付利息。

 另外, 王建民、 唐淑华的儿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晓燕丈夫王晨借款未还。

 裁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 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 15 万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 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 且王建民、 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王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

 因此, 唐淑华于 2011 年 3 月 20 日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 15 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镇海法院判决:

 王建民、 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人民币 15万元, 并支付自 2011 年 2 月 22 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 15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 王建民、 唐淑华不服一审判决, 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 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 6000 元, 实际交付借款 14.4万元, 宁波中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 14.4 万元, 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

 2013 年 1 月 8 日, 宁波中院判决:

 撤销原判决, 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 14.4 万元, 并支付自 2011 年 2月 22 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 14.4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计算的利息。

 评析

  本案中, 事实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达到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条件, 并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两种, 即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相比,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 按此标准, 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而不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 其要求审判人员对需证明事实的认定不仅要达到简单优势, 而且要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 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 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本案中, 法官就是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庭审中, 王建民、 唐淑华提供了 2011 年 3 月 20 日转账凭条, 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 15 万元。

 但朱晓燕表示,该笔款项系唐淑华替其儿子王瑭归还所欠王晨的 15 万元, 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

 而且唐淑华在 2011 年 3 月 20 日汇款之后与朱晓燕见过面, 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 按照常理, 王建民、 唐淑华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 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 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

 对此唐淑华辩称, 其还款后与原告朱晓燕去过房产部门, 但由于王建民有事未到场, 所以没能办成撤销抵押手续, 该理由过于牵强。

 两人还称 2011 年 3 月 20 日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 而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表示, 还款后唐淑华与朱晓燕见过面, 但自 2011 年 3 月 20 日至朱晓燕起诉之日即 2011 年 5月 16 日, 已有将近两个月的时间, 在这段时间内王建民、 唐淑华迟迟未办理相关撤销抵押的手续, 亦未将借据收回或让原告出具收据,这与常理不符。

 虽然朱晓燕与王晨为夫妻关系, 但王晨与王建民、 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亦发生过借贷关系, 而且王建民、 唐淑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表示, 两被告常出面帮其儿子还债, 当时两被告向朱晓燕借这 15 万元也是为了替其儿子王瑭还债。

 鉴于上述情况及根据债的相

 对性原则, 王建民、 唐淑华理应向朱晓燕本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其2011 年 3 月 20 日汇入王晨名下的该笔款项确实是归还本案中的该笔款项, 那么其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或者在还款之后经朱晓燕确认。

 综上, 原告朱晓燕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而王建民、 唐淑华仅凭转账凭条, 不足以对抗朱晓燕提供的证据, 故被告王建民、 唐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本案案号:

 (2011)

 甬镇商初字第 390 号; (2012)

 浙甬商终字第 457 号

  案例编写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郑尚强

 谢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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